华人民和公安部令
第157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2月12日公安部部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赵克志
2020年4月7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公安部决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驾驶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将其记录为实际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十二增加六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有五起以上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备案信息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邮寄或者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
第五十六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十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处理地参加满分学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十五增加二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八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行人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关于机动车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处理。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以电子案卷形式保存违法处理案卷。
十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十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华人民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 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九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十条 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调查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调查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第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十八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九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驾驶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将其记录为实际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
第二十三条 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三十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一个记分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三十五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第三十六条 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九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第四十条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四十一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无法当场实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五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有五起以上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备案信息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邮寄或者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
第五十六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六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缴罚款。
第六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规范文明的执法用语。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
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对记录和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三条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处理地参加满分学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
第七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登记。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由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
非本辖区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需要撤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及时转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撤销决定书转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予以注销;
三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
第七十六条 简易程序案卷应当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应当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者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八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行人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关于机动车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处理。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以电子案卷形式保存违法处理案卷。
第八十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八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式样。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69号令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